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員警因調查吳國誌所涉販賣毒品他案,見吳國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乃上前盤查,並徵得吳國誌同意後搜索其駕車,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原聲請書誤載為6包,應予更正)扣案。員警進而將吳國誌逮捕,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國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542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42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件。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於105年12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7份、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各包之驗前暨驗後淨重,詳如附表所示)。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既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健康之行為,施用者大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物7包,為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已據其於警詢自承在案,復經送高醫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院於105年12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7份在卷足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其他扣案之透明夾鏈袋1包、IPHONE6手機1支,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本罪間有何直接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編號│品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101公克│││,驗後淨重1.097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502公克,│││驗後淨重1.498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527公克│││,驗後淨重1.523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12公克│││,驗後淨重3.408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19公克│││,驗後淨重3.415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29公克│││,驗後淨重3.425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4.423公克│││,驗後淨重4.419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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