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阿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阿樹因附表所示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許阿樹因附表所示竊盜等3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3)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其中編號1、2係於同日,與編號3相隔約1月,分別係以翻越圍牆、石頭擊破窗戶玻璃、螺絲起子翹開門鎖等方式,侵入不同公司廠區行竊,造成如各判決所示之財物損失,僅編號3所示財物有返還被害人,編號1、2並未返還,偷竊之動機為清償債務、經濟窘困,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又附表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本院就附表所示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刑度之總和(計算式:1年1月+10月=1年11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表示「家庭經濟窘困,自己身體狀況欠佳,對於所犯悔恨不已,希望鈞院定應執行刑時考量這些狀況斟酌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受刑人許阿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