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在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在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陳在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在正於民國109年6月19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竹光路之小吃店前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鼻隧道北上入口處,因行車速度緩慢,為警攔查,發現陳在正全身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3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在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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