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政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之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分別於104年6月26日、同年7月27日經警驗尿後再驗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陽性反應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不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