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簡阿嬌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被   告  楊簡 阿美 即桃園市私立欣興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所載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分別於附表編號十一至三十五所示之發票日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十一至三十五所載起
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
項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如被告分別以各編號票面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名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載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分別於附表編號11至35所示之發票日各
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11至35所載起息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8頁及其反面)。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支票所生之爭執
,足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幼兒園之園長,於民國105年間
被告無端要求原告離職,經原告拒絕後即遭被告以各種方式
刁難而生糾紛,兩造相互退讓後達成和解協議,約定被告應
於每月5日支付原告10萬元,並交付票號A0000000至A00000
00共52張連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遂於105
年9月間自被告幼兒園離職,被告已按期兌現其中17張支票
。詎自108年10月5日起迄今,原告屆期提示支票均因被告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幼兒園係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 簡麒標 於85
年10月間所創立,簡麒標經營至99年過世,雖登記為被告楊
簡阿美獨資,然實為簡麒標之繼承人即兩造與兄弟(即訴外
簡長順簡長鏞簡傳興 )共5人之隱名合夥關係,持分
各5分之1,原告於105年間因經營理念跟兄弟姐妹不同發
生衝突,所以在105年間離職,當時被告簽發52張支票讓原
告安心,允諾如果被告幼兒園有盈餘的話,就會依票載金額
每月給付10萬元給原告。惟自108年起經營倍感吃力,且因
政府法令嚴禁超收幼兒,導致人事成本加重,收入卻減少,
另需支付多筆政府罰款,以致幼兒園之經營幾乎沒有利潤,
而兩造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僅作為原告隱名合
夥之證明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一)原告原擔任被告幼兒園園長,於105年9月5日離職。
(二)被告簽發票號A0000000至A0000000共52張,發票日為每月
5日,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
(三)自108年10月5日起,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
1項亦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
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
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被告辯稱支票兌現之前提為被告幼兒園有盈餘,而被告幼
兒園近年並無盈餘等語,核屬票據權利障礙事由,依前述
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同意退出被告幼兒
園之經營,而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允諾於每月5日
支付原告10萬元,故系爭支票是被告要原告退出經營幼兒
園之對價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否認此為
和解協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 簡誌洧 證稱:原告是我的二姑姑,被告是我的大姑姑
,因為原告的經營理念跟大家不同,所以鬧得很不愉快,
因此原告離開幼兒園時,被告開票給原告,要原告不要來
亂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2、證人簡長順證稱:兩造都是我的姐姐,原告當時經營幼兒
園經營不好,有出一些問題,我們發現原告將幼兒園收的
錢放在她女兒的帳號,所以我們要求原告離開,但是原告
有提出一些條件才肯離開,原告說他要拿到分紅,所以被
告才簽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3、證人 蔡宗毅 證稱:原告是我媽媽,我大舅簡長順不讓原告
繼續經營,他們兄弟姐妹總共談了3次,第2次原告表示
如果要她退出經營權,要收取權利金一個月10萬元,被告
有同意,第3次是我和我太太去拿系爭支票,(見本院卷
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4、證人 楊玉惠 證稱:原告是我婆婆,因為原告的兄弟姐妹不
讓原告繼續管理幼兒園,他們發生很大的爭執,後來原告
有一天找我去被告幼兒園跟被告拿系爭支票,是其他兄弟
姐妹給原告的權利金,要原告退出幼兒園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至120頁)。
5、證人 郭佳綺 證稱:原告是我先生的二姐,被告是我先生的
大姊,兩造及兄弟姐妹就幼兒園的經營都有談過2次,我
當時有在場但都沒有說話,兄弟姐妹不認同原告的經營方
式,也認為有帳目不清,就說要世代交替給年輕人,也就
是簡長順的媳婦 廖儷嘉 經營,我只知道被告有開票給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132至133頁反面)。
6、證人 簡傳興證 稱:原告是我的二姐,被告是我的大姊,原
告在經營幼兒園失職、經營不理想,我們希望原告退出經
營團隊,就產生紛爭,我們有正式協商2次,原告開出條
件是要被告開出6年,每個月1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這是
大家的協議,原告才願意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
5頁反面)。
7、證人 簡世哲 證稱:兩造都是我的姑姑,因為經營理念有問
題,想說要世代交替,希望原告交出經營權,交由年輕一
代經營,原告要求退出經營權必須要給她支票,本來說要
一年一年給,但是原告堅持要6年,總共72張,但是交接
的時候因為財務不清,所以才會預扣20張的支票,大家開
會最後的結論就是被告簽發一個月10萬元,一年120萬元
的支票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159頁反面)。
8、證人 簡明旺 證稱:兩造都是我的姑姑,被告幼兒園的經營
發生紛爭,大家有協議3次,當時原告是實際經營者,但
原告的經營理念跟大家不一樣,大家要請她退出經營權,
分紅利就好了,原告擔心被告將來不給付紅利,所以要求
被告先開6年的支票,因為交接時帳務不清,所以被告預
扣20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
由以上諸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就幼兒園之經營產生糾
紛,經協商後達成協議,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就
是為了要原告離開幼兒園而取得經營權,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每月5日給付
10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退出經營幼兒園之對價乙情,尚屬
可信。
(三)至被告辯稱經營幼兒園有盈餘為系爭支票兌現之前提,而
被告近年均無盈餘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簡誌洧證
稱:我有聽長輩大伯他們說過,如果有盈餘,才會付票款
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簡誌洧係聽聞他人
所言始得知此前提,並非在場見聞兩造有此約定,是簡誌
洧上開證言,不足採信。又證人郭佳綺固證稱:當時幼兒
園有賺錢,有賺錢就會給原告,被告有盈餘才會兌現支票
這件事大家都在講,原告都沒有說話,只說要錢,要被告
開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132至133頁反面),與證人簡
傳興證稱:被告認為如果以幼兒園有營利、有賺錢為前提
之下可以給付,以之前的經營狀況,應該是可付這筆錢。
這個有盈餘才付款的條件,當時沒有什麼約定,也沒有明
講,這是大家的默契,大家都認為照以前的經驗,幼兒園
應該會有盈餘,原告當時在場沒有異議,原則就是要讓原
告退出,這是協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反面),足認「有盈餘才付款」的條件並未在兩造協商過
程中講明,更遑論有達成共識。另證人簡世哲證稱:我當
初有聽到有盈餘時才要分紅利,原告應該就是有同意才會
收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此為證人之揣測
之詞,不足為證。據上,被告並未就其抗辯事由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幼兒園是兩造與兄弟(即訴外人簡長順、簡長
鏞、簡傳興)共5人隱名合夥關係,合夥比例各為5分之
1,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為了給原告分紅,但若沒有盈餘
則無分紅云云,固據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惟上開合夥契約書均無上列合夥人之簽名,且
為原告所否認,是難僅憑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遽認兩
造為隱名合夥關係,並據以推論系爭支票為給付原告合夥
之分紅。況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惟原告僅持分5分
之1,與其他兄弟姐妹之持分均相同,何以由被告獨對原
告給付每月10萬元之分紅,而未以相同的條件給付紅利予
其他4位合夥人?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4位合夥人自
105年起至今之分紅數額,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給原
告的分紅云云,難認有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發之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
卷第10至17頁、第81至86頁),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
應已終止,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之義務,其支票屆
期必無從兌現,雖附表編號17至35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未
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本件原告就附表
編號17至35所示之各支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具備受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7至35
所示之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利息,乃屬必要,且兩造均不
爭執自108年10月5日起,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足
認附表所示之支票已到期部分,被告均未給付。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已屆期之支票票
面金額共計100萬元,及依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
於附表編號11至35所示之「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各給付原
告10萬元,及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
┌─┬────┬──────────┬─────┬───────┬───────┐
│編│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起息日│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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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0000000│ 楊簡阿美 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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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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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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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09年1月5日│109年1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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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09年2月5日│109年2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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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09年3月5日│109年3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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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09年4月5日│109年4月5日│
│││欣興幼兒園││││
├─┼────┼──────────┼─────┼───────┼───────┤
│8│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09年5月5日│109年5月5日│
│││欣興幼兒園││││
├─┼────┼──────────┼─────┼───────┼───────┤
│9│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09年6月5日│109年6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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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09年7月5日│109年7月5日│
│││欣興幼兒園││││
├─┼────┼──────────┼─────┼───────┼───────┤
│11│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09年8月5日│109年8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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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09年9月5日│109年9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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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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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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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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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0年1月5日│110年1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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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0年2月5日│110年2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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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0年3月5日│110年3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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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0年4月5日│110年4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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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0年5月5日│110年5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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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0年6月5日│110年6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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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0年7月5日│110年7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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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0年8月5日│110年8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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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0年9月5日│110年9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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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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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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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0年12月5日│110年12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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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
│││欣興幼兒園││││
├─┼────┼──────────┼─────┼───────┼───────┤
│29│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1年2月5日│111年2月5日│
│││欣興幼兒園││││
├─┼────┼──────────┼─────┼───────┼───────┤
│30│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1年3月5日│111年3月5日│
│││欣興幼兒園││││
├─┼────┼──────────┼─────┼───────┼───────┤
│31│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1年4月5日│111年4月5日│
│││欣興幼兒園││││
├─┼────┼──────────┼─────┼───────┼───────┤
│32│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1年5月5日│111年5月5日│
│││欣興幼兒園││││
├─┼────┼──────────┼─────┼───────┼───────┤
│33│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1年6月5日│111年6月5日│
│││欣興幼兒園││││
├─┼────┼──────────┼─────┼───────┼───────┤
│34│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1年7月5日│111年7月5日│
│││欣興幼兒園││││
├─┼────┼──────────┼─────┼───────┼───────┤
│35│A0000000│楊簡阿美即桃園市私立│100,000元│111年8月5日│111年8月5日│
│││欣興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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