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賢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賢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賢偉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再與前述①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100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謝賢偉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第1359號及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遭通緝而未入所執行),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戒治處分;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詎謝賢偉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9日上午8、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前揭地點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其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即警員知悉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旋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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