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昆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陳昆成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比較新舊法,以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偵查案│最後事實│判決日│確定│確定日││││期│號│審│期│判決│期│├──┼──────────┼───┼───┼────┼───┼──┼───┤│侵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93年12│98年度│本院98年│99年2│同前│99年3│││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月底某│調偵字│度易字第│月2日││月8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日│第1007│2237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號│││││││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96年9│97年度│本院98年│100年│同前│100年│││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月18日│偵字第│度易字第│7月27││9月6│││折算1日││6283號│2508號│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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