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季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季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蔡季佑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之某鵝肉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之寶樹幼稚園前,而蔡季佑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重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飲酒後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可能因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而肇事,造成他人重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之住所,迨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蔡季佑沿臺中市南區工學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工學路與工學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逢 盧炳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右前方沿同方向行駛,擬在系爭路口左轉彎,蔡季佑本應遵守速限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盧炳堯駕駛之系爭機車,盧炳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血胸、下背部及骨盆擦傷、骨盆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蔡季佑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盧炳堯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意識昏迷、兩側肢體功能障礙,喪失語言溝通之能力,僅能以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移動行走,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日後恢復可能性不大,所受傷勢已達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盧炳堯之妻 張淑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季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蔡季佑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季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0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109年3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2582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盧炳堯病歷資料、中山醫院109年3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2808號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109年4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1090002971號函檢附之回覆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0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109年10月22日、109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110年2月24日復醫字第01569號函、案外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時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自承:其時速大約60、70公里(見偵卷第20頁),顯有違規超速之行為,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遠高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顯見被告於肇事時,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酒精作用而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致違反行車速限規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在其右前方由被害人盧炳堯駕駛之系爭機車,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系爭小客車,並夜間嚴重超速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有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左轉彎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盧炳堯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亦同前揭認定,益見被告確有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害人盧炳堯於本件車禍受傷後之復原情況,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中醫院,據覆稱:病患目前意識昏迷,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呼吸器脫離訓練中,鼻胃管灌食,暫無立即生命危險,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有該院109年4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1090002971號函檢附之回覆摘要可查(見調偵卷第44至45頁),且被害人盧炳堯因腦部創傷、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0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原審為求慎重,再函詢澄清復健醫院,據覆稱:病人(盧炳堯)兩側肢體功能障礙、喪失語言溝通能力,僅能以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移動行走,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依此病人自損傷迄今之恢復進展程度判斷,日後完全復原之可能性不大等情,有該院110年2月24日復醫字第0156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認被害人盧炳堯所受之傷勢確對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程度。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汽車駕駛人若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因受酒精作用影響,精神多半不佳,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男子,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能預見之理。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雖其主觀上未預見必將肇致他人重傷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然其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倒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重傷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確因受酒精影響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盧炳堯受有重傷,堪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盧炳堯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盧炳堯因本件車禍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前揭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係採取加重結果犯之立法
例,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害列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對此情形處以較高刑責。其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此種情形在外觀上雖觸犯數罪名,惟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不僅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祇須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屬於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適用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原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附此敘明。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查:㈠被告蔡季佑本件酒後駕車肇事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80毫克,超過應受刑事處罰之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義務之程度巨大;㈡被告本件駕車肇事行為過程,係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且路口前為一右彎道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減速慢行,可是被告非但不減速,反而以時速至少90公里之嚴重超速追撞右前方同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被害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騎乘機車,並不具有任何肇事因素(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㈢被害人盧炳堯無端遭遇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血胸、下背部及骨盆擦傷、骨盆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雖經立即送醫急救,仍意識昏迷、兩側肢體功能障礙,喪失語言溝通之能力,僅能以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移動行走,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日後恢復可能性不大。所受重傷害程度可謂「生不如死」,其家人正常生活之權益同時遭受危害,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實屬嚴重;㈣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刑度,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酌被告違反義務巨大,犯罪所生危害嚴重,造成被害人處於形同植物人之境地,原審上開量刑,顯未斟酌上述各點,誠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得再為酒後駕車,且酒後不能駕車業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無視禁令,除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潛在危害外,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高度危險,原審之量刑顯失之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不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態下,率爾駕車上路,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又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降低,違規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盧炳堯受有前述嚴重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實害實屬重大;㈡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家裡無人須其扶養照顧(見原審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雖有意以新臺幣200萬元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為被害人家屬所拒絕(見原審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蔡季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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