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08號異議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8月12日10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4年9月4日裁定定期命異議人繳納,異議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繳納,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雖以應迴避之法官未自行迴避仍參與審理本件抗告迴避案件、未按原聲請狀狀內所述事項核辦、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枉法裁判、又未依法於裁判書內載明其理由、故意隱匿案內應依法迴避法官等姓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枉法裁判,又未按本件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核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項、第49條等法令枉法裁判、意圖包庇吃案,破壞我國憲政體制,請按民法第92條、第93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51條等法令核辦云云提出異議。惟其仍以前提起抗告所持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就本院裁定有何不當為具體指摘,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