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桃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文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0
4年7月21日提出非常上訴狀1份,惟經本院於104年8月
6日以電話向其確認其真意是否欲聲請再審,經聲請人表示其所提非常上訴狀之真意係欲聲請再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是聲請人以上開書狀聲請再審乙節,應堪認定,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非常上訴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僅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剪報1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