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澤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澤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澤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復衡酌其所竊得之物品均業經被害人 王耀增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被告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390元達成和解,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亦有和解書1紙可參(見警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補償;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並斟酌被告年紀尚輕、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狀況暨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其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已說明如上,堪認其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50號被告張澤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澤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仁德家樂福三井3C賣場」(下簡稱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E-BOOKSD36TWS藍芽5.0磁吸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背包內,再購買滑鼠墊及無線網卡結帳後離去。嗣經賣場於同年月20日清點店內物品,發現藍芽喇叭1個遭竊,乃報警循線通知張澤深於同年月26日到案,並經其主動交付藍芽喇叭1個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賣場店長王耀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張澤深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藍芽喇叭1個未經結帳即
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平時都有吃控制心臟病的藥物,該藥物會有頭暈、胸痛及啫睡的副作用,我當時精神狀況其實不是很好,所以我從背包要拿取我的錢包,無意識將該藍芽喇叭放入背包內,後來去結帳時,忘記背包內有藍芽喇叭。隔天打開背包發現藍芽喇叭時,以為已結過帳,所以沒有多想等語。
㈡告訴人王耀增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賣場失竊藍芽喇叭1個之事實。
㈢扣案藍芽喇叭1個待證事實:被告竊取之物。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待證事實:扣案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竊得藍芽喇叭後,先放入其隨身背包內,
再拿取其他物品結帳後離去,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意識不清,顯不可採。
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待證事實: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賣場。
㈦被告所提供之雲端發票影本2紙
待證事實:⒈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8時15分許,結帳購買
網卡及滑鼠墊;又於同日18時20分許,結帳購買迷你接收器。
⒉被告手機內有雲端發票可供隨時查考,是其辯
稱:事發隔天發現其背包內有藍芽喇叭,以為已結過帳乙節,亦不足採信。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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