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2月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往富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富山路口,因內車道道路施工而欲變換車道時,按其情節應注意禮讓外車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變換車道,系爭小客車右後視鏡,撞及在外車道沿木柵路1段269巷口直行而來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肱骨大粗隆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撞擊地點與停車地點相距約20公尺,被告係超速行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原告無與有過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物品時注意擺置,不致影響原告行車。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8、9天前僅單眼施行白內障雷射手術,6日後視力恢復良好。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原告已支出新臺幣(下同)53,870元(未剔除健
保給付35,624元),經醫生評估須復健半年以上,須支出掛號費(健保負擔及個人負擔),每月至少看二次,共計6,756元,交通費12,240元,1年後做取出鋼釘手術,須住院3日,比照第一次住院費用預計支出18,951元。共計支出91,799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經醫療復健迄今,左手臂無法側舉,
似有輕度殘廢。原告原自力經營小吃店,每日在家準備食材,月入約3萬元,請求3年之工作損失108萬元。另家務勞動力約每個月1萬元,請求8年之工作損失96萬元。又原告受傷後致店內人力不足,口味改變,客源流失,每月損失約1萬元,以1年計算,損失12萬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被告生活、交通不便,原告應補償每月3千元,以9個月計算,共計27,000元。
⑷營養補償金: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健康受損,為補充較佳營養,每月約2萬元,以半年計算,共計12萬元。
⑸慰撫金:6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日常生活不便,亦帶給家人困擾。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家人10萬元慰撫金,共計慰撫金60萬元。
⑹原告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乙○○名下有不動產,家有兒子1人,媳婦、孫女。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駕車於內側車道,於木柵路與富山路口紅綠燈前剛起步,將從木柵路右轉進光輝路,當時富山路口因下水道施工工地分別佔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一半,內外車道於工地約5至10米減縮成兩線道,被告車行速度無法過快。
兩造車輛碰撞瞬間,被告僅目視黑影即發生碰撞,不及煞車,且無急煞,因而未留下煞車痕,被告並未超速行駛。
(二)原告駕車時剛動完眼科白內障手術,且配戴墨鏡騎車,視線不良,並車載過多重物致遇有狀況不及反應。被告車與原告車之碰撞起始點在於被告車之右側照後鏡,屬擦撞痕,則兩造係因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致發生事故,原告係與有過失。
(三)就原告請求費用之部分:⑴醫療費: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超過15,251元部分,被告否認。
⑵勞動能力減損:否認原告有殘廢之事實,原告並應舉證證
明損失。小吃店之客源流失致損失12萬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不得請求。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就超過6,677元部分之請求,被告否認。
⑷營養補償金:醫師診斷證明書未要求原告應補充營養品,非原告之必要支出,就超過3,700元部分,不得請求。
⑸慰撫金:就原告請求之部分,原告所受傷害非重傷或無法
治癒,請求過高;又原告之家人,非本件事故受害人,不得請求。
(四)被告大學畢業,現任職於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擔任新陳代謝科主治醫師,月入約154,586元,存款約100餘萬元,被告與其配偶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家有父、母共
2人,子女2人。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96年2月4日上午9時許,兩造均沿木柵路行進,行經富山路口,原告遭被告由側撞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肱骨大粗隆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行車有過失。
(二)原告已支出醫療費15,251元、機車修理費250元、生活雜支費共6,677元、營養品費用3,700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法侵害受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撞及騎乘機車之原告成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正當。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如果有,過失比例為何?(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如果有,過失比例為何: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駕車時剛動完眼科手術,且配戴墨鏡騎車,視線不良,並車載過多重物致遇有狀況不及反應。又兩造之碰撞起始點在於被告車之右側照後鏡,屬擦撞痕,則兩造係因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致發生事故,原告係與有過失一節,原告固不爭執事發前眼部曾手術及載有許多物品等情,惟辯稱: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搭載物品時注意擺置,不致影響原告行車。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8、9天前僅單眼施行白內障雷射手術,6日後視力恢復良好等語。本件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74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1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屬實。被告於該案亦自承疏未注意而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使原告受傷(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卷第11頁背面)。而依偵查卷宗所附照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固載有許多物品,惟該等物品均掛載於機車前腳踏墊上方掛勾上,依其掛載情形觀之,尚無何違反交安全規則之情形。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原告因掛載該等物品行進中有何過失行為致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再關於被告所辯原告因眼部手術戴墨鏡騎乘機車致視線不良而有過失。惟被告就部分亦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未注意眼部手術後不能騎乘機車,或戴墨鏡致視線不良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足取。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91,799元部分。查:
①原告就其已支出53,870元部分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被告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中自費15,251元部分沒有爭執。
②原告所主張健保給付35,624元部分,按依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另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0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本件原告因系爭之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而就診,其就診之費用中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既已獲醫療保險給付,其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③原告復主張經醫生評估須復健半年以上,須支出掛號費
(健保負擔及個人負擔),每月至少看二次,共計6,756元,1年後做取出鋼釘手術,須住院3日,比照第一次住院費用預計支出18,951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則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5,25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⑵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經醫療復健迄今,左手臂無法側
舉,似有輕度殘廢。原告原自力經營小吃店,月入約3萬元,請求3年之工作損失108萬元。另家務勞動力約每月1萬元,請求8年工作損失96萬元。又原告受傷後致店內人力不足,口味改變,客源流失,每月損失約1萬元,以1年計算,損失12萬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每月收入及主張有輕度殘廢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主張其生活、交通不便,原
告應補償每月3千元,以9個月計算,共計27,000元部分,提出計程車收據、停車費用發票及其餘發票等。被告就其中停車費用發票240元、餐費發票1,111元、其他支出項目不明發票1,051元、有記載金額之計程車收據2,660元不爭執,並就未記載金額計程車收據17張單張95元合計1,615元自認。上開總計金額為6,677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原告就其主張不能證明,即非可取。
⑷營養補償金:原告主張為補充較佳營養,每月約2萬元,
以半年計算,共計12萬元部分,被告以為求原告身體早日康復為由,就其自行購買營養補充品治療骨斷大七厘散1劑3,7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請求則否認之。則就其餘部分原告不能證明有支出之必要,則就逾3,700元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慰撫金60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日常生活
不便,亦帶給家人困擾,請求賠償原告50萬元及家人10萬元慰撫金部分。就原告請求自己5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時將近63歲,其學歷為育達商職畢業。其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害需長達半年之期間始得恢復,應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被告則國防醫學院畢業,現任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主治醫師,平均月薪約15萬元,有存款100餘萬元,家中尚需扶養父、母及子女2人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原告受傷情形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宜,原告請求超出此金額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人10萬元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僅就被害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情形,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惟本件情形尚難認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家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人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家人10萬元之慰撫金,洵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5,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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