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9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並認定被告領有輕度失智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惟尚知利用無人之際行竊,其心智狀態尚未達完全不知行為違法之程度,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之減輕其刑,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其鑑定日期為民國101年4月12日,有效期間為112年10月15日,被告為前案後到為本案之期間,並無證據顯示其精神障礙有恢復之跡象,是從有利被告認其為本案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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