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7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 蔡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三條);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借據第七條),改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依借據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詎料被告未於撥款日後第22個月,即111年4月2日缴付應攤退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即自111年3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3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等。

 ㈡被告又於110年7月16日透過網路申請110年度勞工紓困貸款,於借據上有登載IP位置及身分驗證方式為憑,原告並檢附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撥款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借款金額確有撥入被告帳戶無誤,借款期間自借款金額撥入本借據第一條指定帳戶之日起共計三年,還本付息方式亦如前筆借款。詎料被告亦未於撥款日後第9個月,即111年4月16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超過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及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之日,即111年6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7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及撥款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各1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共3紙、戶籍本影本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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