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妃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妃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妃靜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及案發之際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車輛之情狀,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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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李妃靜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妃靜於民國114年2月8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蚵仔寮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台19線北向與產業道路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 陳照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妃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照燊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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