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237號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僅載明被告 廖詩萍 住所,並無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址並非被告廖詩萍設籍之戶籍地,是本院亦無從以此方式特定被告廖詩萍人別身分,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按:繳納裁判費為提起訴訟之合法前提,惟縱原告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仍可能因原告未能補正人別資料而不合法,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繳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