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葉利潤妹 兼 葉輝長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葉益志 (即葉輝長承受訴訟人)
同上 葉展志 (即葉輝長承受訴訟人) 葉秋婷 (即葉輝長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複代理人張宗琦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劉春錦
蘇世昌 即 同慶 醫院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被上訴人 高明德 住 屏東 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42號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郭献生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文杰 住屏東市○○路○○○號被上訴人 利震 發住屏東縣○○鄉○○路16之1號
廖利潤金 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葉婉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1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劉春錦雖未提出上訴,但原審既命劉春錦與上訴人蘇世昌即同慶醫院負連帶債務責任,而蘇世昌上訴理由,核非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劉春錦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劉春錦,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葉利潤妹、葉益志、葉展志、葉秋婷(下稱葉利潤妹等4人)之被繼承人葉輝長(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死亡,由葉利潤妹等4人承受訴訟)與 利震發 、廖利潤金、葉利潤妹(下稱利震發等3人)起訴主張:利震發等3人之父 利癸春 於96年
7月5日上午搭乘劉春錦駕駛同時搭載利震發及葉輝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沿屏東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沿途開啟鳴笛警報器及警示燈,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該路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受僱於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公司)之高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客運車),沿莒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疏未注意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應立即避讓,貿然橫越路口,致兩車相撞,造成利癸春受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9日傷重不治死亡;葉輝長受頸椎損傷併頸椎第四節推弓骨折、脊髓休克、四肢癱瘓、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及麻痺性腸阻塞等傷害。利震發等3人及葉輝長分別受有下列損失:⒈利癸春部分:①醫療費:由利震發支出1萬0884元(健保給付部分已扣除)。②喪葬費:由利震發支付27萬7984元。③非財產上損害:利震發等3人突遭失怙之痛,非財產上損害均各為150萬元。⒉葉輝長部分:①醫療費、看護費及救護車車資:由葉輝長支出合計52萬5759元(醫療費用之健保給付部分已扣除)。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葉輝長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受44萬1259元損失。③非財產上損害:葉輝長終生癱瘓,精神上受莫大痛苦,受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合計596萬7018元。劉春錦與高明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蘇世昌即同慶醫院、屏東客運公司分別為劉春錦、高明德之僱用人,應各與劉春錦、高明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㈠劉春錦、高明德、 蘇慶昌 即同慶醫院、屏東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葉利潤妹、廖利潤金均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劉春錦、高明德、蘇慶昌即同慶醫院、屏東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利震發178萬88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劉春錦、高明德、蘇慶昌即同慶醫院、屏東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葉利潤妹等4人596萬70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劉春錦、蘇世昌即同慶醫院則以:駕駛救護車本即處於危急狀態下搶救人命,分秒必爭,聞有救護車汽笛應儘量閃避,讓救護車優先通行,原審卻要求救護車駕駛看見前方有車輛時必須有閃避措施,顯然超逾一般駕駛救護車之基本認知及預見可能性。且劉春錦駕駛救護車係依規定行駛,高明德當時駕駛客運車並無不能讓救護車通行之情形,本件車禍係因高明德未讓救護車通行,致劉春錦閃避不及而肇事,縱認劉春錦應負過失責任,原審認定劉春錦應負40%之過失責任,顯然過高,應以20%為適當。劉春錦早已無村長職務及每月
4萬1000元之事務費可領取,原審判命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高明德與劉春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屏東客運公司、蘇世昌即同慶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利震發得請求賠償醫療費1萬0884元、殯葬費27萬7984元,葉輝長得請求醫療費、救護車費用、看護費共49萬410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萬1259元,利震發等3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均各100萬元,葉輝長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150萬元,利震發等3人及葉利潤妹等
4人均同意就所請求之金額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因而判命高明德、劉春錦應連帶給付利震發78萬8868元、葉利潤妹50萬元、廖利潤金50萬元及均自98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高明德、劉春錦應連帶給付葉利潤妹等4人90萬6241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前二項給付,屏東客運公司、蘇世昌即同慶醫院應各與高明德、劉春錦負連帶給付之責,駁回葉利潤妹等4人及利震發等
3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利震發等
3人聲明駁回蘇世昌即同慶醫院之上訴(原審就利癸春死亡部分駁回利震發等3人請求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葉利潤妹等4人提起上訴,主張葉輝長受傷部位為頸椎第四節粉碎性骨折,導致四肢癱瘓、呼吸衰竭及麻痺性腸阻塞,不能自主呼吸,需氣切倚賴呼吸器為生及以鼻胃管餵食,下半身癱瘓導致大小便失禁及胃腸功能喪失,所受痛苦極劇,原審認定非財產上損害為150萬元,顯然過低等語,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葉利潤妹等4人部分廢棄。㈡高明德、劉春錦應再連帶給付葉利潤妹等4人200萬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屏東客運公司、蘇慶昌即同慶醫院應各與高明德、劉春錦就高明德、劉春錦應再連帶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㈢蘇世昌即同慶醫院之上訴駁回。
劉春錦、蘇世昌即同慶醫院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春錦、蘇世昌及同慶醫院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葉利潤妹等4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於原審認定:㈠劉春錦駕駛救護車、高明德駕駛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造成救護車上之病人利癸春死亡及搭載之葉輝長受傷;㈡利震發得請求醫療費1萬0884元、殯葬費27萬7984元,葉輝長得請求醫療費、救護車費用、看護費共49萬410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萬1259元;㈢利癸春、葉輝長對於劉春錦並無指揮、監督之可能,劉春錦實為蘇世昌即同慶醫院之受僱人,僅載運病患或家屬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認利震發、 葉利潤金 、葉利潤妹、葉益志、葉展志、葉秋婷無需就劉春錦之過失擔負責任而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㈣利癸春之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葉輝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2萬9120元,利震發等3人均同意其所請求之金額各扣除50萬元,葉利潤妹等4人亦同意所請求之金額扣除152萬9120元;㈤屏東客運公司、蘇世昌即同慶醫院分別係高明德、劉春錦之僱用人等事項,均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惟葉利潤妹4人上訴主張原審判命對造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低;劉春錦、蘇世昌即同慶醫院則以劉春錦縱應負過失責任,原判決審酌劉春錦駕車之過失與高明德駕車之過失間之認定比例不當,又劉春錦早已無村長職務,原判決酌定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等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劉春錦有無過失責任?高明德與劉春錦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葉利潤妹等4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㈠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劉春錦駕駛之救護車於車禍當時確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甚至即將進入交叉路口時,劉春錦還特別鳴按喇叭附加警示一節,業經利震發、 鍾淑霞 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利癸春相驗卷第10頁、第27頁、第43頁、第49至第50頁、他字卷第24頁、原審9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卷第
131頁)。查利震發當時搭乘救護車,經歷事件過程,其與高明德、劉春錦互不相識,亦無夙怨,當無迴護劉春錦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而救護車之警鳴器聲響甚大,其設計在使用路人能於遠處即可聽見聲音並預作避讓之準備,高明德駕駛客運車,應無不能聽見而提早避讓之理,其辯稱未聽見警鳴器聲響云云,不足採信。高明德另辯稱: 林得壽 與陳秀於原審9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案件中,曾證述未聽見救護車鳴笛聲云云。惟該兩名證人僅係證稱沒有特別注意聽救護車鳴笛聲音,而非證述救護車未有啟示鳴笛聲音,自不得據此遽認劉春錦駕駛救護車確無開啟警鳴器。又上開肇事路口高明德行向最高速限為5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見相驗卷第14頁),據高明德於警詢自陳:
肇事時車速為6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25頁、第45頁),顯見其車速已超過上開路段50公里之最高速限。高明德於前揭時地駕駛客運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應立即避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見相驗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高明德竟未注意有救護車輛行近而貿然超速駕車橫越路口,致與劉春錦駕駛之救護車相撞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⒉劉春錦駕駛救護車雖得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
示之限制,然並非全然可置路況於不顧,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據劉春錦於偵查中陳稱:我看見屏東客運的車頭約在100公尺前,我原本車速約100公里,我以為對方會禮讓我停在中線,他卻直接開過去,當我發現時就緊急煞車,但已經來不及就直接撞上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44頁,他字卷第24頁),其當時車速高達100公里,劉春錦於最高速限50公里處,以高達2倍之車速100公里行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害之發生。利震發於原審9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案件中證稱:當時救護車放慢之後又加速(見該刑事卷第133頁)。而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係車輛往來易生事故路段,劉春錦既於100公尺前看見高明德之車輛,劉春錦搭載病患應小心謹慎,減速通過路口確保行車安全,如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措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僅期待高明德之避讓,未減速或採取其他避害措施,甚至加速前進,迨發覺高明德無避讓動作時,始於距離停止線8.9公尺處方煞車減速(此有救護車輪胎煞車痕始點位置足供證明,見相驗卷第13頁),致因閃煞不及而肇事,足認劉春錦確有疏虞之過失。
⒊高明德於相驗時陳稱:我通過路口沒看左右有無來車,也沒
有減速,因為我是綠燈,以為沒有車子會過來,我車速約6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45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欲闖紅燈,理當減速察看有無左右來車,於確定無左右來車時始迅速通過,然高明德既未減速,又未察看左右來車,此舉顯與闖紅燈之行為有違;又一般人肇事後為脫免自己之交通過失責任,多會供稱自己有減速並察看左右,高明德未為此等供述,益徵其行向當時應屬綠燈,始能自信未減速察看左右即通過路口。至證人即同慶醫院護士鍾淑霞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拿枕頭保護病患的頭部,可是撞擊力太大了,我們都滾到前面,撞上那一剎那,我把病患拉回來時,我往前看是綠燈等語。然依相驗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救護車於撞擊後呈現車頭朝大客車行向之方位停放,是鍾淑霞所述其往前所見之綠燈究為何方向之綠燈,非無疑義。又依鍾淑霞所述,其先滾到前面,拉回來後始看見綠燈,則此間是否已經過燈號之變換,亦有可疑。況鍾淑霞為蘇世昌即同慶醫院之受僱人,而劉春錦為同慶醫院救護車之司機,鍾淑霞上開證詞為有偏頗,尚難採信。
⒋本事故於偵查中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高明德駕駛大客車聞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劉春錦駕駛救護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参(見相驗卷第137至
138頁)。是車禍之發生,係因高明德與劉春錦前述之過失所肇致,且渠等之過失行為均與利癸春死亡及葉輝長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高明德與劉春錦之前述過失,均為被害人利癸春死亡及葉輝
長受傷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利震發等3人與葉利潤妹等4人自得對每一連帶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請求,高明德、劉春錦不得抗辯其內部債務分擔比例,就超過部分拒絕給付。至劉春錦與高明德間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彼此雖各執一詞,然高明德與劉春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不受渠等內部債務分擔比例之影響,本院自無庸審酌高明德與劉春錦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⒉高明德與劉春錦因共同侵權行為致利癸春死亡與葉輝長受傷
,已如前述;原審認定屏東客運公司、蘇世昌即同慶醫院分別係高明德、劉春錦之僱用人等情,屏東客運公司、蘇世昌即同慶醫院均未聲明不服,揆之前揭規定,高明德與劉春錦對於利震發等3人及葉利潤妹等4人分別因利癸春死亡及葉輝長受傷而受喪葬費、醫療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等支出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屏東客運公司、蘇世昌即同慶醫院亦須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各與高明德、劉春錦就高明德、劉春錦應連帶賠償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查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利震發得請求醫療費1萬0884元、殯葬費27萬7984元,葉輝長得請求醫療費、救護車費用、看護費共49萬410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萬1259元等節,均無爭執,利震發與葉利潤妹等4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利癸春係利震發、葉利潤妹、廖利
潤金之父親,利震發等3人頓失父親,無法盡其孝道,且此創傷難以彌補,渠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高明德高職畢業,前受僱屏東客運司為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業,95、96年度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97年間受僱古勒樂工程行,97年度投保薪資為1萬7400元;劉春錦高職畢業,務農,種檳榔,於96年間當選為村長,每月事務費4萬1000元,嗣於99年間卸任;屏東客運公司96年間資本額為1億2480萬元;同慶醫院即蘇世昌99年11月存款帳戶餘額為30萬8256元;利震發高職畢業、服務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月薪6萬元;廖利潤金國小畢業,係自耕農;葉利潤妹國小畢業,務農,種檳榔,與葉輝長每月所得共計約1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利震發等3人頓失父親,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原審酌定利震發、葉利潤妹、廖利潤金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均各為100萬元,核屬適當。又葉輝長因本件車禍受頸椎損傷併頸椎第四節推弓骨折、脊髓休克、四肢癱瘓、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及麻痺性腸阻塞等重傷害,該傷害導致其直至97年7月1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四肢仍癱瘓,四肢肌力分別為:雙上肢肌力為1分,雙下肢肌力為1分,為兩造所不爭,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查葉輝長國小畢業,務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葉輝長受傷部位為頸椎第四節粉碎性骨折,導致四肢癱瘓、呼吸衰竭及麻痺性腸阻塞,不能自主呼吸,需氣切倚賴呼吸器為生及以鼻胃管餵食,下半身癱瘓導致大小便失禁及胃腸功能喪失,所受痛苦極劇等情況,認原審酌定葉利潤妹等4人即葉輝長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150萬元,核屬相當。
⒋綜上,利震發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8萬8868元(000000+10
884元+0000000元=0000000);廖利潤金、葉利潤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均各為100萬元;葉利潤妹等4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3萬5361元(000000+441259+0000000=0000000)。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利癸春之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葉輝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2萬9120元,利震發等3人均同意渠等所請求之金額各扣除50萬元,葉利潤妹等4人亦同意所請求之金額扣除152萬9120元,經此扣除,利震發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8萬8868元,廖利潤金、葉利潤妹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葉利潤妹等4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0萬6241元。
七、綜前所述,利震發、廖利潤金、葉利潤妹及葉利潤妹等4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高明德與劉春錦連帶賠償,渠等請求之金額,依序在78萬8868元、50萬、50萬元及90萬6241元暨自98年1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及渠等請求屏東客運公司、蘇世昌即同慶醫院應各與高明德、劉春錦就高明德、劉春錦應連帶賠償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葉利潤妹等4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高明德與劉春錦連帶如數給付,判命屏東客運公司、蘇世昌即同慶醫院應各與高明德、劉春錦就高明德、劉春錦應連帶賠償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葉利潤妹等4人敗訴,均無違誤,葉利潤妹等4人、劉春錦及蘇世昌即同慶醫院各自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葉利潤妹等4人雖聲請將葉輝長之病歷送請鑑定,以證明葉輝長死亡與車禍有關,惟本件係審究葉輝長生前請求有無理由,無關於葉輝長死亡,自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必要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