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王俐傑
被 告 劉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 王志才 前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權利讓與原告,由原告全權處理
買賣等一切事宜。原告遂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與被告簽
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汽車賣予被告
,約定被告應於收受系爭汽車使用後,負責繳納車貸之餘款
計500,000元及相關費用(例如使用牌照稅、停車費或交通
違規罰款等事項),待繳清車貸餘款500,000元後再辦理車
籍之過戶。惟被告卻積欠高速公路通行費等相關使用費用未
繳,並經原告屢催無效,竟又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系爭
汽車,拒付分文,並將已遭毀損、放氣之系爭汽車留置路邊
停車格內,由原告於107年2月9日自行取回。按民法第76
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因交付而生效。既
原告之父王志才已然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使用等,原告自有
讓售系爭汽車等之權利,退言之,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
文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王志才關於系爭汽
車之權利,已讓與原告,原告也有處理系爭契約及所生紛爭
的權利。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及兩造間對
話顯示,系爭汽車交車予被告後,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就
其包含但不限於高速公路通行之費用(下稱eTag費)及停車
費,或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等稅賦,甚至檢驗費、交通
違規罰款等,自應由被告繳納。又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返還受領物,
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等,並應償還其價額,且民法第260條
及第213條第1、3項也分別規定,解除契約並不妨礙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其債務人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
債權人亦得請求金錢給付,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自也能於
系爭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將無積欠任何稅費之系爭汽車返
還,或於代墊該些款項後,請求被告返還。退言之,按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應返還之,既
原證6、7所示之稅費,概為被告收受系爭汽車而使用時所
生者,今由原告代墊,被告自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予原告
。綜上,被告就附表所示之eTag費等稅費25,690元,分文未
繳,已由原告墊付,被告又逕將系爭汽車毀損而丟棄路旁,
未盡回復原狀並返還之義務,經原告請人維修,共支出17,1
80元(計算式:8,480+8,700=17,180),爰依前開約定及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42,870元(計算式:25,690+17,180=42,8
7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的費用有一部分被告已經繳納,原證
6之17部分900元被告有繳納,其他如果是原告繳納的被告
願意負責。系爭汽車損害部分被告只願意賠償原告排檔桿部
分,其它不是被告損壞的,且系爭汽車賣給被告的時候,並
非全新的車。當初原告賣系爭汽車給被告,沒有辦理過戶,
但由被告繼續繳納貸款,相關的費用都是由原告通知被告,
被告才去繳納,可是原告通知被告的時候,往往過期,需要
繳額外的罰金,所以被告才會決定終止合約,把系爭汽車還
給原告,在原告去拖車前被告就有跟原告講被告要把系爭汽
車還原告並解約。之前被告貸款部分亦已繳納很多錢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
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而民法第260條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該條所規定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
例要旨可參。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
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
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
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
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要
旨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07年2月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
,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而依被告所提「車子你拿回去
,我繳了17期。快26萬。都算了。」,原告回覆被告:「
你在想想看吧!這幾天給我答案,你確定要跟我解約的話
,你必須還是要把106年度的拍照+燃料所有違規產生的
費用清償」,及被告考慮後回覆原告隨時可以去牽車,原
告嗣亦不反對而將系爭汽車牽回等情,可認在被告無法定
解除原因之情況下,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
不反對而取回系爭車輛,應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惟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未於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時另有應
適用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之特約,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該等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賠償損害而請求被告返
還其代墊之罰款、稅費及汽車修繕費用共42,870元,尚屬
無據。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
訂契約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要旨),
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罰
款、稅費,亦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權之取得,依我國民
法第761條之規定,具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要件為已
足,至車籍資料之登記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非汽車
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
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故債
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於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
契約之效力仍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父親名下之系爭
車輛所有權後,於105年8月10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
予被告使用,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已由原告於107年2
月9日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是於105年
8月10日迄至107年2月9日原告取回期間,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是此段期間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
罰款、稅費等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繳納,惟由原告
代被告繳納,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致使被告受有免除
上開稅費罰鍰繳納義務之利益,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而原告雖主張
其已代墊如附表所示停車費、稅費等費用共25,690元等語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其中編號16紅線違停罰款900
元,被告抗辯已由其繳納,且為原告自承其未繳納該筆罰
款,此筆款項自應剔除,另編號15之汽車拖吊費1,750元
,則為原告取回車輛之費用,亦應剔除,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此部分費用23,040元
(即25,690元-900元-1,750元=23,04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5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