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再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再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被告黃再彬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2至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再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