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AC000-Z000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性影像後,明知A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sisjn9878」傳送A女之性影像予A女,並向A女恫稱:「這是不是你的照片,如果不想外流,就再拍其他性影像給我」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致A女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在其位於臺南市住處之廁所內,持手機自行拍攝其裸露下半身到腳之相片1張,及其脫下全身衣物之裸體影片1部,並以Instagram將上開性影像傳送予甲○○。嗣經A女報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231至245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3至66、67至70頁、偵卷第25至28、63至64頁),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sisjn9878」、「鯊鯊」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937-***783申請人資料、Instagram帳號「sisjn9878」登入時IP位置-使用者資料、FacebookLegalRequest回覆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2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812383號函附A女與IG帳號「sisjn9878」、「dydhdd49」聊天紀錄截圖、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1、101至167、97、91至95、99頁、偵卷第47至62、6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7月12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納入處罰之列,而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再上開罪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與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同有將惡害之意思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內涵,則上開罪名既已明定「脅迫方法」為犯罪手段,該「脅迫方法」犯罪手段自無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揭被告所成立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以威脅外流性影像之手段,脅迫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固值非難,然衡諸被告所為脅迫手段,較諸以高度強制力之強暴手段實行犯行者為輕,且被告所因此獲取之性影像數量尚非多,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亦始終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所約定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均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可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最低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威脅外流告訴人性影像之手段,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看,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均造成不良影響,亦使告訴人留下深遠且不可抹滅之陰影,應予嚴重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本案犯行時方19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並酌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之112年2月至3月間,曾因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散布少年性影像之行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5、113至125頁),可見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偶一為之;末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而獲得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摯原諒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是以另案被臺中扣押之iPhone14ProMax手機傳送脅迫告訴人之訊息,及接收告訴人之性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上開手機1支原應沒收,惟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再上開手機既經沒收,其內所存告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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