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銘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銘和(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6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告訴人 鄧筱涵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放置於該店內之兌幣機無人看管,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兌幣機鎖頭,徒手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行竊之人非伊本人,偵查時伊誤認檢察事務官係詢問伊有關109年7月5日之竊盜案件才認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遭不詳男子(下稱甲男)持螺絲起子撬開該店內之兌幣機鎖頭,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3882號卷第41至43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上情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第89至9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7月6日下午15時左右
,在家中用手機檢視店內雲端監視器,發現店內兌幣機遭不詳男子竊取現金,監視器影像竊嫌是1名年約00至00歲之男
子、體型中瘦、短髮、穿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深色夾腳拖鞋等語(見偵字第13882號卷第41至42頁),是告訴人並未指認被告即為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之人。
㈢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甲男於行竊時,穿著
黑色短袖上衣、長褲及攜帶灰色提袋,行竊過程均戴安全帽,致無法從相貌或外觀辨識其身分,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於109年7月5日行竊時之穿著及提袋均與甲男相類,然上揭物品均為一般人極易取得之物,不足以特定甲男即為被告;參以被告於案發前1日因另案遭警逮捕時,其右手臂前側有明顯刺青圖樣乙節,有當日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882號卷第29頁下方照片),惟甲男之右手臂前側處並無刺青圖樣,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則甲男與被告是否確為同一人,實屬可疑;再依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顯示(見偵字第13882號卷第28頁),甲男係騎乘「紅色」車身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案發現場,然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為「黑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882號卷第25頁),二者顯不相符,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為其本人
;伊承認犯本件竊盜罪等語(見偵字第13882號卷第79至81頁),然觀諸該次詢問筆錄之內容,檢察事務官係提示被告於109年7月5日另犯竊盜案件之監視器錄影照片供被告指認,並詢問畫面中被告之刺青圖樣,顯非提示本案監視器錄影照片,有該次詢問筆錄及被告簽名、捺印之109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882號卷第29頁、第79至81頁),是被告所辯:其因誤認檢察事務官詢問109年7月5日竊盜案件,而為認罪之陳述等語,非屬子虛。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不足證明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右臂之刺青為可除去之紋身貼紙,目的乃為混淆警方辦案,為被告自承明確,尚難以甲男右臂無刺青圖案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甲男行竊時之身形、穿著、提袋及安全帽均與被告109年7月5日4時48分所犯竊盜案時之外型相同,而本案與前案犯案時間相近、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足證均為被告所為,原審未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容或未洽等語。惟查,告訴人並未指認被告即為甲男,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結果,無法認定甲男即為被告,自難遽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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