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告人 林日盛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惠英 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查本件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十三萬元,有第一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在卷可證。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