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南小字第三二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洪茂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南小字第三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孫淑玉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新台幣
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法官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