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號異議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蓉 相對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莫智凱
李玉晴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2年2月18日所為101年度存字第3408號否准受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5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當事人為本件相對人,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98,140元,與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內容相同,且二者基礎事實均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見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記載相對人應共同給付,並不影響異議人假扣押本案請求連帶給付之意旨,自應從寬解釋。異議人主張保全之請求已經發支付命令確定而聲請取回擔保金,應為有據,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院提存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若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始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而同法第273條前段則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852
5號支付命令准許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各1件在卷可查。雖異議人主張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全部勝訴確定,然對照異議人於假扣押時聲請時係主張「相對人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以相對人莫智凱、 李玉睛 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1,000萬元,上開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998,140元,相對人應連帶清償全部本息」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屬實。前述確定之支付命令係命相對人向異議人清償5,998,14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命相對人應連帶清償,亦即,異議人就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並未全部勝訴確定甚明。況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範圍,依前述民法第27
3條前段之規定,得就相對人中之一人以異議人全部債權額之範圍為查封,然異議人所取得之前述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則係由相對人平均分受該債務,查封之範圍僅限於各債務人所應平均分擔之數額,異議人既未取得全部勝訴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從而,異議人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自有不合。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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