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26號

原告 白雪嬅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蔣子謙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蔡承 律師

被告 謝佩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3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佩璇與原告白雪嬅(藝名埋 白冰冰 )素不相識,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臉書暱稱「 陳儷閔 」之帳號,向原告所使用之個人臉書帳戶傳送:「白冰冰、你是最低賤的生母,你跟 陳進興 比,你自找的,母債女還,我見到你,砍死你,你讓我想吐,心裡想洩憤就想抓你,折磨你到死,你就是個賤民,我想,幹死你」等文字訊息,復於同日在原告所經營個人臉書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想玩你」、「最近町(盯)上你越看越有戲」、「你跟陳進興是相等量的人」等文字訊息,致原告瀏覽後心生畏懼,並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又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所受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4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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