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初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63號被告徐國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瑋於民國108年4月12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74號碼頭飲用啤酒2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徐國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