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24號原告 林金美 訴訟代理人 盧培亮 被告 陳天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建物門牌基隆市○○區000000000路○○○街○○○巷○○號二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並提出蓋有廠商印章及載明修繕項目暨各該項目費用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逾期未陳報或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