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69號抗告人乙○○
甲○○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不服相對人財政部民國93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200776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該訴願決定主文為「訴願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該訴願決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自無庸以相對人為被告。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併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相對人為被告,其列相對人為被告部分,顯與規定不合。原審法院以起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無庸命補正,而就財政部部分之訴,逕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相對人未依行政院前再訴願決定意旨為決定云云,並無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起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訴願撤銷重核復查決定)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