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至3行關於「張志明因在外欠債,金錢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至111年8月24日受僱於幸照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瓦斯配送員期間」之記載,應補充為「張志明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至111年8月24日,受僱於幸照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瓦斯配送員,其工作內容為配送瓦斯及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志明因個人在外積欠債務,金錢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擔任瓦斯配送員期間」,及證據部分補充日計表、和解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就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其前後多次行為侵害同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衡情被害人之損害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