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51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5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
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簽帳消費,原告代
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被告自96年1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
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43,554元,已到期利息4,663元、違
約金1,000元,合計149,217元,及其中143,554元依前揭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故依據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裁
判費1,550元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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