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國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國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國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國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為犯罪類型相似之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亦相近,兼衡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蔡國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5.16│105.5.16│├──────┼───────────┼───────────┤│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3021號│第302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事實審├──┼───────────┼───────────┤││判決│105.12.27│105.12.27│├───┼──┼───────────┼───────────┤││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判決│││││確定│106.3.20│106.4.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827號│58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