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9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4日下午7時20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麥帥二橋往西接
近健康路閘道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 張宸 維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宸
維所有之前開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2,329元(其中細項:修繕工資5,030元、塗裝10,2
60元及零件費用7,039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
張宸維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2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其僅有撞擊張宸維所有車輛之葉子板,並未
撞擊到左前門及保險桿,其僅願意負9,000元之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訂。經查,被告在上
揭時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間隔及安全距
離致與同向車道之直行車即張宸維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事故,
致張宸維車輛碰撞凹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97年10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4105900號函所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抗辯稱張宸維所受有之車損僅為左前葉子板,而僅願
意就該部分車損負責云云,經查,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雖僅就
張宸維受有車損記載為「左前葉子板」,然其記載極為簡略
,應係列舉受損部分記載,未就車輛受損部分全盤詳細記載
,況參諸車子乃屬高度精密之工業設計,在現場雖僅呈現左
前葉子板之損害,然車輛既經高速強烈撞擊,自有內部細節
之損害產生,是以詳細之車損情形不應以警察於事故現場粗
略記載之調查報告、補充資料表為唯一認定依據,而應由專
業之車廠,予以維修估價審酌,是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不足
採信。原告就前開受損既提出億利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保
險估價單,就相關類別、估價項目、項目說明為詳細說明,
車廠之專業維修人員出具之判斷應可採信,張宸維之車輛因
被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而撞擊,入廠修復致有上開車損,被
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確有過失,與原告車輛
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茲就原
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分敘如下:
㈠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係於
95年5月出廠,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日96年8月14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14日,以使用
1年4月計,而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包括修繕工資5,03
0元、塗裝10,260元及零件費用7,039元之損害賠償,於該
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896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及塗裝共計19,186元。
㈡從而,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張宸維系爭6560-PC號自用小貨
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有修理費用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
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2,597│7,039x0.369=2,597│4,442│7,039-2,597=4,442│
├──┼────┼───────────┼────┼──────────┤
│2│546│4,442x0.369x4/12│3,896│4,442-546=3,896│
│││=546│││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