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即 王淑芬
乙○○
32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淑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王淑芬、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被告王淑芬、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王淑芬、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借據(被告王淑芬、乙○○部分)第六條第七款,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分別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寶島農家消費貸款約定書(被告王淑芬、乙○○、丙○○部分)第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寶島農家消費貸款約定書在卷可按,故兩造間已約定就本件借款債務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淑芬(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更名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並約定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六.八六計付利息,嗣隨原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十一.一二(即按被告逾期時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原告之基準利率為年率百分之四.二六加年率百分之六.八六,為百分之十一.一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自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王淑芬、乙○○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二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二人尚欠二十五萬六千零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王淑芬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二月二十日止,約定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二.四七計付利息,嗣隨原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六.七三(即被告逾期時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原告之基準利率為年率百分之四.二六加年率百分之二.四七,為百分之六.七三),並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又依寶島農家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遲延利息:立約人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王淑芬、乙○○、丙○○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款項,依寶島農家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被告三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三人尚欠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其遲延利息。爰訴請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之陳述及聲明如下:其有擔保被告王淑芬向原告借得系爭之二筆借款,且對於原告之計算單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錢,沒辦法還這此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即王淑芬)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能以每個月付一萬元之方式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臺灣止銀「寶島農家消費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電腦連線作業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王淑芬、乙○○到院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另被告丙○○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⑴被告王淑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六千零八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王淑芬、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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