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54號
原告 詹前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 律師
被告 簡世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林佩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詹前政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62號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前政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後,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收文戳章,本院竹北簡調卷第17頁)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追加原告林佩菁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前政2,04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菁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上開追加原告林佩菁部分,應依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200,000元計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林佩菁依主文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