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林員 原告 林藍美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丙○○○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乙○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業已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請求賠償,被告並於102年1月22日函覆拒絕賠償,有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則原告既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丙○○○均主張: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林○○於10
1年8月13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屏東縣○○鄉○○村○○路即屏24線(下稱系爭道路)西向車道時,因機車撞擊該路段3k+750處車道中間之深陷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於101年8月14日死亡。被告為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單位,竟未善盡管理之責,任令系爭坑洞存在於系爭道路上而未予修補平整,且系爭道路夜間光線不足,視距不佳,被告僅於坑洞處放置交通錐而未設置其他夜間警示或施工燈號裝置,致 林坤陽 無法及時發現坑洞而閃避,發生系爭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乙○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1,600元,且被害人對原告均有扶養義務,其死亡造成原告乙○、丙○○○分別受有扶養費用911,864元、1,148,967元之損害。再原告因被害人死亡,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悲痛不已,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43,464元、給付原告丙○○○2,648,9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於101年8月9日已由負責巡察維護之工程人員發現系爭坑洞,惟屏東縣鹽埔鄉自101年8月7日起至12日止為連續大雨之天候,因路面積水而無法修補,但工程人員已有放置符合規定之反光交通錐以警告用路人。系爭道路自該日放置交通錐後,卻至同年月13日始發生本件事故,可見被告於系爭坑洞放置交通錐之措施已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管理並無欠缺。再依卷附證人證述可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車速過快,且僅有被害人撞擊交通錐輾過系爭坑洞,其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乃因其自身車速過快,疏於注意所致,而與被告之管理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需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具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原告亦應承擔被害人此部分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兩造稅務資料、喪葬費用收據、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高監屏 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1、41至45、49、53、54、66、72頁反面、123、128、129頁),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相字第539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1、被害人於101年8月13日晚間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即屏24線西向3K+750處時,因撞擊系爭坑洞導致機車失控,人車翻覆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上開傷勢致中樞衰竭,於101年8月14日不治身亡。
2、被害人與配偶於83年11月28日離婚,並未育有任何子女。
3、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含被害人林○○在內,共育
有二子,其名下財產有六筆不動產。於被害人死亡時為約為71歲,依屏東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2.52年。
4、原告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含被害人林○○在內,
共育有二子,其名下財產有一筆不動產。於被害人死亡時約為67歲,依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7.58年。
5、原告乙○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231,600元。
6、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向事故地點之道路管理機關即屏東縣
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屏東縣政府以101年度屏府賠議字第
9號理由書拒絕賠償。
7、被告屏東縣政府於事故發生前於坑洞處放置有符合規格之交通椎。
8、事故發生時該事故地點並無下雨,天候晴。
9、被害人於100年7月23日因闖紅燈而吊銷機車駕照,於事故發生時無機車駕駛執照。
10、於事故發生前即同月9日,事故發生地之坑洞有積水。
11、事故發生地點為屏東縣重要道路,承包道路管理之廠商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對重要道路之巡查為每週1次,事故發生地點除8月9日巡查後再次巡查時間為8月16日。事故發生地點之坑洞於同年8月14日即修補完成。
12、事故發生地點道路全線設置有路燈。
13、原告乙○現與其第二個兒子在市場賣鴨肉,由其第二個兒子扶養。
14、若被告需負賠償責任,以屏東縣10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600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
1、事故發生時交通錐放置之位置是否妥適,是否足以達警示用
路人注意之目的?
2、被告對事故地點是否已為及時且必要之防止損害發生之具體
措施?
3、被告是否對事故發生地點之坑洞有怠為修護之管理欠缺?
4、被告若有管理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5、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是否同具有過失?
6、若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其各項請求數額有無理由,其
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公共設施建造完成後,負責管理之國家機關負有妥善保管維護之義務,若公共設施產生瑕疵而產生對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發生損害之虞者,管理機關除應及時以必要具體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發生外,尚須立即修護使公共設施回復應有之安全狀態始可謂管理無欠缺。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發現系爭坑洞時不立即修復,僅於夜間光線不佳之事故地點坑洞上放置反光錐,且未將反光錐置於坑洞前並為其他施工警示燈號,致被害人撞擊系爭坑洞而死亡,管理顯具有欠缺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已依放置合格反光之交通錐,已具警示作用,自屬及時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管理並無欠缺等語,經查:
1、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連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盈公司)負責巡查、修補、搶修,連盈公司於101年8月9日巡查系爭道路時已在該系爭坑洞內放置貼印反光帶、符合規格之交通錐用以警示用路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連盈公司員工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169頁),亦有
101年8月9日巡查時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2頁反面),堪信為實在。又目擊事故發生之證人 鄭進鴻 於接受警方談話時證稱:「我當時駕車行駛大山路東向西,在我車前150公尺前面有部機車車速感覺很快,忽然行經路段中坑洞,機車失控,人車倒地;當時行車很多,天氣很好,視線很暗,路上坑洞有放三角錐」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事故發生前行駛於該路段同向車道之證人於系爭坑洞前方150公尺處即可見放置坑洞上之交通錐。且系爭道路設置有路燈,若輔助以行車用路人之車燈光線照明,應可看見系爭坑洞內之交通錐,此亦有案發後夜間拍攝照片1張可佐(見相驗卷第18頁),堪認被告於系爭坑洞內放置合格之交通錐已足以警示來往人車。
2、原告雖主張交通錐僅是為輔助拒馬阻斷或分隔交通,被告未
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且交通錐係置於坑洞上並非置於坑洞前,警示均有不足等語。惟上開交通錐貼印有反光帶並符合法定規格,為兩造不爭執如前,已與原告所主張無反光設施乙節不符。且證人鄭進鴻於系爭坑洞前方150公尺處已可見交通錐,業如上述,是交通錐縱未放置於坑洞前,亦難謂其無法達到警示功能。再「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本拒馬長度為120公分,高度至少120公分」、「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9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4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各種警示措施仍由管理機關依道路損壞狀況程度、交通阻斷情形、及有無施做工程等各項因素判斷後所設置。查系爭坑洞深約5公分、寬約95公分,僅占該西向車道約3分之1寬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未將該行向車道完全阻斷,是若放置長度、高度各120公分之拒馬勢必將使該車道人車繞道至對向車道通行,更生用路不便及危險。復以系爭道路並無施工之情形,更與前揭設置施工警告燈號規定不符。從而,依系爭坑洞之大小、占據車道之情形,被告抗辯放置符合規定貼印有反光帶之交通錐已足以達警示用路人車之功能,尚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坑洞深度過深,被告僅放置易倒之交通錐,並非適當安全之處理措施,管理自有欠缺;被告則以該期間天候不佳系爭坑洞因積水無法修補,放置交通錐即已足夠防止損害之發生等語抗辯。查系爭坑洞於101年8月9日由巡察人員甲○○前往巡察時確有積水乙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道路巡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乙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8月9日巡邏時雨天路面積水無法修補,到下週的8月14日比較晴朗所以才派工去補;坑洞有水的話車子壓過去就會愈來愈大洞,可能1、2天就會變很大洞,因為車輛頻繁經過又有重車壓,變大洞就會更快;屏24線是重要道路,照契約規定我們每週都要巡邏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169至170頁)」等語。惟依交通部所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養護規範第四章鋪面養護作業原則第3、4點分別訂定「鋪面養護施工應配合施工時之天候採取適當的材料與工法」、「鋪面如有嚴重積水應予以改善」(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上開規範係交通部於101年3月3日以交技(101)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頒布,為公路修繕養護之基本性與通盤性之規定,各級公路養護管理機關雖可考量公路等級及其特殊需求自行訂定養護制度與養護手冊,惟養護作業標準以不低於上開規範規定為準則乙節,亦有交通部102年11月27日交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亦應以上開規範為基本準則訂定公路養護制度及標準,而上開養護規範業已明定公路鋪面應依天候狀況以適當的材料與工法予以修護,遇有路面積水情形應予以改善,要無因積水即可放任不予修繕或延後修護之理。又證人甲○○經本院詢問其於8月9日至8月14日修補前有無再至系爭坑洞檢視積水狀態時,其證稱:「那幾天都一直下雨,剛好8月14日天氣比較晴朗才可以補洞;一個禮拜巡完要等下個禮拜天氣好才可以修補,我們人員很少,但要巡邏的道路很多;我們照契約規定是一週一次,這週巡邏發現有水就要等到下禮拜再補,如果下禮拜還是有水,就要再拍照回去;那個路段如果沒有辦法補,我們就會放交通錐,然後拍照,再等下週去巡邏,如果沒雨再補,有雨也不行補」(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其於8月9日放置交通錐後,
8月14日前往修補前均未再次視察系爭坑洞,已然置系爭坑洞不理。況依證人甲○○所證,系爭道路屬縣內人車高度通行使用之重要道路,並有大型車輛經過,在往來車輛頻繁重壓路面並在雨水侵蝕加乘下,會加速系爭坑洞之損壞程度及面積,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對此情形應可知悉而更應清理積水、或以適當方式修護,以控制、減輕系爭坑洞之損害,其僅放置交通錐,任由損壞持續擴大,昇高往來人車安全風險,要難謂已為必要且足以防止損害之措施。原告上開主張,即為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與承包商之契約係以一週為巡察之頻率,並非規定發現坑洞需隔週修補,被告有怠於修護系爭坑洞之管理欠缺;被告則以系爭坑洞已於天氣晴朗後之同年月14日修護完成,並無怠於修護為抗辯。查屏東縣鹽埔鄉於101年8月9日起至8月11日止均有間歇性雨勢,各日降雨量總和分別為57mm、89.5mm、84mm,惟同年8月12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3日分別僅有6.5mm、0.5mm之雨量,8月13日於下午
3時前均未有下雨之情形,有卷附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事故前一日起該地區降雨已有緩和近趨停止之情形。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們巡邏時攜帶柏油冷包、補坑洞工具及一台壓實所補洞的機器;我看照片判斷系爭事故地點之照片判斷坑洞深度約5至10公分,補洞的時間差不多10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知其修補坑洞之工法尚屬簡便,於短時間內即可完成,是其不在雨停之際立即前往系爭坑洞清理積水並加以修補,遲至發現系爭坑洞後6日始加以填平修補,確有怠於修護之處。
㈣、依一般經驗法則,道路上存有凹陷,將嚴重影響汽機車之行車安全,系爭道路存在系爭坑洞之瑕疵,明顯未達正常路面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被告僅消極放置交通錐警示,未採取任何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復使影響行車安全之損害狀態持續6日後始將系爭坑洞填平,原告主張被告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即為有據。被告雖一再抗辯其放置交通錐之行為已可防止損害發生,惟若認此項行為已足以防止損害,不啻認為公共設施若有損壞僅需消極警示後,即可免除管理機關應使公共設施回復具備客觀安全性之作為義務,被告此項抗辯,要無可採。
㈤、被害人係因騎乘機車撞擊系爭坑洞而人車倒地後進而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事故發生時系爭坑洞存在係因被告管理欠缺所致,若被告能於發現系爭坑洞時採取有效防止損害發生之措施或事故發生前加以修補坑洞,當不生被害人撞擊系爭坑洞後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管理系爭道路段之欠缺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事故發生當日往來車流量大,僅有被害人撞擊坑洞死亡,足見其死亡與被告管理之欠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抗辯。惟其他駕駛人駕車未撞擊系爭坑洞受傷,係因其本身注意車前狀況之結果,無從否認被告管理欠缺所致之坑洞,客觀上對用路人存在身體、生命安全風險之事實。從而,被告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而使系爭道路未具備應有之功能及安全性,進而產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五、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業如前述,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及應准許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乙○主張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231,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慶葬儀企業社出具之殯喪禮儀明細表及屏東縣里港鄉公所出具之納骨堂使用費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項費用,自可准許。
㈡、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要件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查原告乙○於100年至101年名下財產有4棟房屋(其中一筆為應有部分2分之1)、2筆土地,共計6筆不動產,及屏東縣大和農特產品生產合作社之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861,350元;原告丙○○○於101年名下有一筆價值3,598,
400元之土地及3筆股票投資、1筆薪資所得,101年股利、薪資總額為72,706元,加計上開不動產,其財產總額為3,671,106元(計算式:3,598,400元+72,706元=3,671,106元),此除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內密封袋),可見其等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再參以原告乙○陳稱:伊現與第二個兒子在市場賣鴨肉,由其子取得營收,伊再向其子拿取生活花用;而原告丙○○○則於101年亦有72,703元薪資收入,是原告
2人均尚可工作取得收入,堪認其等可因此收入及上開財產維持生活上所需。原告雖另主張:原告乙○房產之一為其自住、另一棟房屋由其次子居住,原告丙○○○之土地係由其次子種植檳榔,其等均無自上開房屋及土地取得收益,自符無法維持生活之要件。惟原告乙○之次子現以販賣鴨肉、種植檳榔為業,業如前述,當具謀生之能力,原告2人並無給予房屋、土地供其無償居住使用之義務,其可將房屋、土地出租於他人,或向其次子取得使用對價,其捨此不為,將其次子無償使用上開不動產之利益轉嫁由被告負擔,應非可採,故原告均不符合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其等請求扶養費,不應准許。
㈢、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在撫慰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因本件事故而遭喪子之痛,其精神上所受傷痛自屬非輕。又原告乙○國小畢業、原告丙○○○國中補校畢業,及其等上開名下財產、工作狀況、所得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審酌被告為有保護人民安全義務之國家機關,被告管理欠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均屬適當。超過部分尚屬無據,應予剔除。被告抗辯慰撫金金額過高,非無理由。基此,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殯葬費231,6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931,600元;原告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其等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基於民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所生之請求權,雖為其固有權利,惟該權利乃源自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所生,原告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另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抗辯被害人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亦應承擔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且系爭道路設置有路燈,系爭坑洞放置反光交通錐各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客觀情形,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倘被害人如證人鄭進鴻及其他用路人一般,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騎乘機車撞擊放置有交通錐之系爭坑洞而死亡,自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上開抗辯,為有理由。被告雖另抗辯被害人無照駕駛及當時之車速過快之過失,然被害人係因闖紅燈遭吊銷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於吊銷前為具合格駕駛能力之人,其無駕駛執照難謂與本件事故發生有關,另證人鄭進鴻雖證稱被害人車速很快,惟被告並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害人確有超速,自難僅以證人主觀感受認定被害人有超速情事,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本院斟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被告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之程度,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40%,被害人負擔60%,較為適當。依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2,640元(計算式:931,600元×0.4=372,640元;原告丙○○○得請求280,000元(700,000元×0.4=280,000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102年3月18日以起訴狀繕本請求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存參(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丙○○○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72,640元、280,000元,及均自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已逾500,
000元,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適用,兩造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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