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冠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冠霖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5)日上午10時許,無照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建德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高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三、核被告高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另於本(110)年度1月間再次酒駕遭查獲,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13號被告高冠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冠霖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八德區建德路建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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