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8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麗芳
湯佑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22號、第1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佑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最後應增列「至陳麗芳、湯佑偉2人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麗芳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被告陳麗芳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案發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陳麗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陳麗芳無駕駛執照之事實,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陳麗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被告陳麗芳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麗芳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陳麗芳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第10133號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陳麗芳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芳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應暫停看左右有無來車再行通過,且其行經之道路是屬支線道路,未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湯佑偉營業小貨車先行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該路口與告訴人湯佑偉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湯佑偉受傷,考量告訴人湯佑偉傷勢非重,迄今尚未成立民事和解,被告陳麗芳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犯後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見第10133號偵卷第93頁),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職業為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湯佑偉部分
⒈核被告湯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查被告湯佑偉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第10133號偵卷第44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佑偉駕駛營業小貨車,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仍以時速40多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見第883號他字卷第45頁),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該路口與告訴人陳麗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麗芳受傷,考量告訴人陳麗芳傷勢尚非嚴重,迄今尚未成立民事和解,被告湯佑偉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犯後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見第883號他字卷第45頁背面),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33號
被 告 陳麗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
0000號
聯絡址: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佑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芳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4時51分許,駕駛其友人即車主 鍾昌輝 (其提供車輛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建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岔路口直行,適有湯佑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B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右側車行駛至建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因而B車右前側撞及A車左前側,造成B車失控撞及 鄭榮吉 停放在富山水果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陳麗芳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擦挫傷、左肩肘擦挫傷等傷害,湯佑偉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芳、湯佑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麗芳、湯佑偉及鍾昌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麗芳、湯佑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告訴人湯佑偉提供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0年12月17日急診病歷0份及告訴人陳麗芳提供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49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麗芳、湯佑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麗芳是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沈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