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戰瑀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戰瑀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戰瑀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仍騎車上路,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測得尿液所呈毒品之濃度值,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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