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90號抗告人 羅忠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 律師 沈俊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美成 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訴外人 信灃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之股東,信灃公司就已發行之2萬7,000股股份,均有發行實體記名股票,依法應以背書方式始得轉讓。信灃公司民國108年1月18日之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雖登載相對人江美成、 羅誼茜 依序持有股份1萬6,900股、4,900股(下稱系爭股份),惟相對人並未依背書方式取得股票,自非信灃公司股東,系爭股東名簿之登載顯有不實,伊將另行訴請為變更登記。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信灃公司仍有依不實之股東名簿召集股東會,決議為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修改章程或解散公司之行為,致伊縱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有無法回復或難以執行之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院增列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為信灃公司股東,信灃公司就已發行之股份
,均有發行實體記名股票,相對人未經以背書方式受讓信灃公司記名股票,自非信灃公司股東,系爭股東名簿之登載不實等情,業據提出信灃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人 羅忠義羅莉莉 於上開訴訟所提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憑(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65頁至第276頁),惟為相對人所爭執,並答辯系爭股份係伊等向羅莉莉等人購買取得等語,並以股份買賣契約書、繳款書、存摺節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03頁至第318頁),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對信灃公司是否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等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屬信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江美成、羅誼茜分別為信灃公司董事長羅忠
義之配偶及子女,羅忠義得依據系爭股東名簿召集股東會,決議為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修改章程或解散公司之行為,使信灃公司或其股東蒙受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信灃公司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77頁至283頁)。惟查,⒈依信灃公司105年間之變更登記表及105年9月30日股東
名冊所載(見原法院卷第265頁至第268頁),其股東有抗告人、抗告人之父 羅進壽 、弟羅忠義、姐羅莉莉及羅忠義之子 羅宏謙羅宏濬 計5人,置董事3人為羅進壽、羅忠義及羅莉莉,監察人1人為抗告人, 嗣信灃 公司經107年11月30日股東會議決議改置董事1人,由羅忠義擔任董事長,監察人則由羅莉莉擔任,並修改章程,雖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惟因信灃公司部分章程條文未配合僅置董事1人修正,適公司法於同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2月10日函知信灃公司應於下次召開股東會時一併修正,有臺北市政府函、信灃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見原法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第330頁至第331頁)。信灃公司乃於108年6月28日召開108度股東常會,除提請承認107年度營業報告書暨財務報表外,另提出章程修正案為討論表決,均經決議照案通過,有會議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⒉抗告人雖指摘羅忠義未依法提出「財務報表」,信灃公
司上開股東常會即決議通過107年度「財務報告」,形同強迫股東承認該財務資料云云,惟依信灃公司10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53頁),「四、承認事項」之案由記載:「本公司107年度營業報告書暨財務報表案」,並說明:「㈠本公司民國107年度營業報告書暨財務報表業已製編完成,業經監察人查核峻事。㈡上開財務報表內容,請詳參議事手冊附件一。…」,信灃公司於上開股東常會顯有提出經監察人查核之107年度財務報表供股東核閱。抗告人上開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尚不足採。至於抗告人於該股東常會開會前有通知信灃公司擬抄錄、複製相關簿冊,經信灃公司以抗告人未敘明指定查閱之簿冊範圍與其間之利害關係,而函知抗告人再為補正說明,於補正前尚難提供等語,固有存證信函可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此與相對人行使股東權無涉,無從據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信灃公司107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僅置董事1人,即董事長羅忠義,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董事會之職權應由羅忠義行使。則信灃公司據以將章程第3條「本公司設總公司於台北市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逕修改為經「董事長」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上開章程第3條之修正,將使羅忠義得任意於國外設立分公司,遂行淘空信灃公司資產之目的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亦難遽信。另上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關於章程修正議案,其中第19條刪除董事會應提交之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動表等文字,代之以「財務報告」,惟係「財務報表」之誤繕,信灃公司於開會日前已為更正,並將更正後內容於108年6月19日函知抗告人,亦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32頁至第336頁),另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則聲請人執此主張上開章程第19條之修正,使羅忠義得違法不製作財務報表云云,難認有據。綜上,觀諸該決議內容,尚難認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將對信灃公司或抗告人致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⒋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行使股東權,信灃公司股東會得
決議為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行為,或修改章程、解散公司,使信灃公司或其股東蒙受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並未再舉證以為釋明,則其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及就系爭股份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處分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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