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劉坤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行為人是否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中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故意犯,另過失致死罪部分則屬過失犯行,上開2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 梁駕雲 死亡結果及其家人難以彌補之傷痛,肇事後復行逃逸,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梁駕雲之家屬達成和解,現分期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尚足認有盡己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行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父母、姐姐同住,現任職外送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其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梁駕雲之子 梁善士 、女 梁碧儀 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子、女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460號調解筆錄)┌────────────────────────────┐│劉坤榮應給付梁碧儀、梁善士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零陸佰││陸拾柒元(不含強制保險金)。給付方式為:││一、第一期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給付壹佰參拾萬││陸佰陸拾柒元。││二、其餘金額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11號被告劉坤榮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榮於108年5月18日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00巷00號往崧嶺路方向駛至崧嶺路57巷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天氣雨、晨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正在步行之行人梁駕雲,致梁駕雲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衰竭導致神經性休克併低血溶性休克、心因性休克等傷害,詎劉坤駕車肇事致梁駕雲受傷後,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而梁駕雲經送新竹市國泰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於108年5月19日8時18分許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梁善士即梁駕雲之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坤榮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梁善士之指述。│被害人梁駕雲遭被告劉坤榮駕││││車撞擊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及││││被告劉坤榮肇事逃逸之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及員警追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肇事逃逸車輛經過之事實。│││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各1份。⑵司法警察││││ 鄭晉易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⑶現場、車損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⑷車號000-││││6601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⑸新竹││││市警察局函文檢附「梁││││駕雲車禍死亡案」勘查││││報告1份等。││├──┼───────────┼─────────────┤│4│⑴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死者梁駕雲因本件車禍受│││證明書及出院病摘、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經送│││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醫急救後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各1份。⑵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等。││└──┴───────────┴─────────────┘
二、核被告劉坤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羽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