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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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84號、第4507號、第4970號、第5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4、5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4月3日11時20分許,至乙○○居住之高雄市
○○區○○0巷0號住宅,以徒手之方式強力推開大門侵入該處客廳,欲竊取財物,然甫進入該處客廳之際,適乙○○自房間聞聲走出查看而撞見,即當場制止丁○○並報警處理。
㈡於107年4月13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至高雄市○○區○○街○○號「宏昌釣具行」,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強力上下拉動破壞該處後門之小鐵捲門後,進入該處竊取甲○○○放置在櫃台抽屜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㈢於107年4月21日7時2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號對面鼓山國小修復工程工地,趁無人看守之際,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攀爬圍籬進入工地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液晶螢幕顯示器1台(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物放置在前開機車上。
㈣丁○○於竊得上開㈢之物品後,復於同日7時30分許,攜帶
前開鐵鉗步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兒童早期療育發展中心」,趁無人看守之際,竊取該中心所有放置在該處圍牆外之拖把1支及拖把更換頭1個(價值共計3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放置在前開機車上,隨即又於同日8時20分許,攜帶前開鐵鉗返回「兒童早期療育發展中心」上址,以鐵鉗敲破該處窗戶後打開窗戶卡榫,攀爬進入該處辦公室內之際,為該處員工庚○○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道路逮捕丁○○,並在其身上扣得鐵鉗1支,在其前開機車上扣得前揭遭竊之監視器主機1台、液晶螢幕顯示器1台、拖把1支及拖把更換頭1個,因而查獲。
㈤於107年5月10日20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已歇業,現由己○○居住之「微笑鐵板燒店」,趁無人看守之際,由上址後方浴室窗戶進入屋內後,竊取店內1樓桌上之IPHONE4手機1支(價值約1500元)得手,適己○○在2樓發覺有異下樓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竊之IPHONE4手機1支。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169號卷(下稱易卷)第94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庚○○、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770377500號、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770606800號卷、高市警旗分字第10770651000號卷(下分稱警一卷、警二卷、警三卷、警四卷)第1至2頁、第4至9頁、第7至10頁、第6至
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下稱偵卷)第1至2頁〕,並有告訴人乙○○住處照片(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甲○○○)、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10至20頁、第24至25頁)、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丙○○、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13至35頁)、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見警四卷第9至14頁、第18至21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關於犯罪事實一㈣後段所載於107年4月21日8時20分許,復持前開鐵鉗敲破該兒童早期療育發展中心辦公室窗戶,攀爬進入時遭員工庚○○發現並報警乙節,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攀爬進入辦公室內就聽見外面有人要開門走進來,伊就又攀爬窗戶離開等語(見警三卷第3頁),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伊要進去辦公室時,就看見有一名男子正要爬窗出去等語(見警三卷第9頁),顯見被告甫進入辦公室內,因聽聞聲響,隨即爬出窗外,旋遭證人庚○○發現而查獲,尚未著手於接近、物色、搜尋財物之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為至多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該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兇器即可,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上述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時所持之鐵鉗,既足以敲破窗戶,顯見其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94號、第5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事,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下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財物、㈢、㈣、㈤之財物業經告訴人與被害人取回以及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見易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若被告欲選擇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萬,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800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二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其中19,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為其所犯前揭
犯罪事實一㈢、㈣、㈤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丙○○、庚○○、己○○,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三卷第22、23頁;警四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鐵鉗1支,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㈢
、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易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相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前揭犯罪事實一│丁○○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㈠所示犯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前揭犯罪事實一│丁○○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㈡所示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前揭犯罪事實一│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㈢所示犯行│扣案鐵鉗壹支沒收。│├──┼───────┼───────────────────────┤│4│前揭犯罪事實一│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㈣所示犯行│扣案鐵鉗壹支沒收。│├──┼───────┼───────────────────────┤│5│前揭犯罪事實一│丁○○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㈤所示犯行│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犯罪所得)┌──┬────────┬────────────────────┐│編號│名稱│備註│││││├──┼────────┼────────────────────┤│1│20,000元│①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②其中800元經告訴人甲○○○領回。│├──┼────────┼────────────────────┤│2│監視器主機1台│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3│液晶螢幕顯示器1││││台││├──┼────────┼────────────────────┤│4│拖把1支│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5│拖把更換頭1個││├──┼────────┼────────────────────┤│6│IPHONE4手機1支│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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