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樹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樹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段樹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其前於民國90年及93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肇事傷人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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