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忠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66、7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接獲原審判決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考量家有老母、小孩需照顧,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適當判決。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原審稱:因為取款失敗,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乙項事實,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屬未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因其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輕情形規定;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犯罪組織並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又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毀損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無從遏止集團詐欺案件;再衡被告所欲取款之金額及遭其毀損車輛之價值,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未遂部分)之減刑事由,且與告訴人A05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為太陽能裝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255頁),分別量處就其所犯前述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及8月,並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前述各罪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然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家庭、經濟與個人狀況,犯罪動機等,均已加以考量,原審就被告所犯前述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及8月,均非重度量刑,觀諸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欲面交取款之金額、施用前述毒品後駕車及駕車衝撞員警逃避追捕等犯罪情節與惡性,本院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