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逾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前有公共危險遭緩起訴之前科,所為係屬不該,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被告許榮章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章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丘園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164線與東勢湖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許榮章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受稽查人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