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字第11號原告 郭小草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告 黃森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30日向被告第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申請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於92年12月4日起即不依信用卡契約第12條約定履行告知義務,被告黃森睿為故意侵權責任人,故意變造服務內容陷害持卡人,導致持卡人遭受信用破產、家庭破碎、夫妻離婚、骨肉分離,哭痛18年,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第一商銀、黃森睿給付原告人格權、身分權受害之慰撫金新臺幣2億4,300萬元,及自9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查,原告另已於111年2月10日針對系爭信用卡之上開對被告第一商銀、黃森睿主張之同一故意變造服務內容、違反信用卡契約履行告知義務之侵權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原因事實,依前開規定,對上開被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同樣數額之慰撫金,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字第9號事件繫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是原告本件訴訟,係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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