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43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王聖瑜 (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係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越采美容坊」(下稱系爭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告甲○○擔任現場人員,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7日晚上8時40分許,容留、媒介店內服務生 阮氏春源 與男客 呂智豪 在上址2樓3號包廂內,進行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女服務生以手按摩男客之性器官直至射精)。性交易代價每次90分鐘,除基本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另加收500元,共同被告王聖瑜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9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2樓3號包廂內,查獲阮氏春源與呂智豪正從事性交易及查扣保險套,並在一樓扣得檯單1份、營業所得4,800元,且於被告甲○○皮包內查扣2樓臨檢燈遙控器1個(下簡稱遙控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王聖瑜之供述、現場照片、扣案物,及證人 呂志豪 、阮氏春源、承辦員警乙○○、承辦員警 魏永山 之證詞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 何圖利 容留性交犯行,辯稱:其未任職於系爭美容坊,而是外婆家麵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經營人,案發當日晚上7時許王聖瑜打電話向其叫麵食外送,麵館合夥人 吳玉慶 先送部分餐點去系爭美容坊,其隨後於晚上9時許再將剩餘餐點送至該店,並向王聖瑜收錢,詎料剛好遇上警察臨檢;其對於系爭美容坊有從事性交易一事全無所悉,亦不知道為何會在其提包內發現系爭美容坊之遙控器等語。
四、經查,系爭美容坊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王聖瑜於103年8月7日晚上8時40分許,容留、媒介店內服務生阮氏春源與男客呂智豪在該店2樓3號包廂內,進行「半套」之性交易,並以公訴意旨所載之金額與比例收費、分紅,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經證人阮氏春源、呂智豪、乙○○警員證述明確(警卷第9-16頁、偵卷第2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20日函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警卷第21-25、27-36頁),應可認定。
五、次查:㈠被告甲○○和吳玉慶合夥經營外婆家麵館,並非系爭美容坊
員工,案發當天晚上王聖瑜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被告甲○○外送麵食,吳玉慶依被告甲○○指示,先將部分餐點送至系爭美容坊,隨後被告甲○○亦送餐到該店,兩人準備向王聖瑜收取餐點費用時,警方剛好來臨檢,王聖瑜遂偷偷把系爭美容坊之遙控器放進被告甲○○之提包內,而被告甲○○不知情等節,業據證人吳玉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聖瑜迭證一致(警卷第2-6、9背面-11頁、偵卷第13-14頁、簡字卷第49-51頁);且經本院調閱通聯紀錄,系爭美容坊為警查獲前之103年8月7日晚間7時16分,共同被告王聖瑜之門號0000000000有與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有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稽(簡字卷第60、66、72、74頁)。復證人即系爭美容坊服務生 閔譓蓉 證稱:系爭美容坊員工都是向被告甲○○購買宵夜點心,被告甲○○案發時是送點心到店內等語(警卷第18頁),證人乙○○警員亦證稱:其查緝系爭美容坊時,有在小姐休息室內看到麵食點心乙節(偵卷第22頁),皆與上開證人吳玉慶、王聖瑜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吳玉慶、王聖瑜所言,應屬信而有徵。
㈡又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外婆家麵館現
任老闆為 莊秀香 ,其於103年12月10日向前任老闆甲○○頂讓經營該麵館等情(簡字卷第44-1、44-2頁),並比對被告甲○○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外婆家麵館傳單內容: 王麗萍 向 洪成治 承租高雄市○○區000號房屋(即外婆家麵館所在地),租期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連帶保證人為吳玉慶(簡字卷第20-23頁)。換言之,本件案發時之103年8月7日,被告甲○○確為外婆家麵館之負責人無訛。
㈢上開各情與被告王麗萍所辯均若合符節,從而,被告甲○○之辯詞,應非無據之虛言。
六、證人乙○○警員固證稱:乙○○警員喬裝成客人進入系爭美容坊,由王聖瑜引領上樓後,乙○○警員旋在2樓樓梯轉角處表明身分,再控制王聖瑜下樓,同時呼叫其他警力入內搜索、掌控現場,進而在1樓櫃檯旁搜索王聖瑜身上物品,只有查獲週轉金和帳單,沒有發現臨檢燈遙控器。接著搜索1樓櫃檯,此時王聖瑜都一直待在其身邊,沒有其他動作,櫃檯對面是沙發,被告甲○○和吳玉慶坐在沙發上,魏永山警員則在旁戒護。櫃檯搜索完以後,由魏永山警員搜索被告甲○○和吳玉慶,結果就在被告甲○○提包內發現遙控器等語(訴字卷第27-43頁)。且證人乙○○、魏永山警員均結稱警方控制現場後,王聖瑜沒有機會靠近在沙發區的被告甲○○,或與之相互交談,應無可能將臨檢燈遙控器放進被告甲○○之提包內等情在卷(偵卷第22-23、28頁)。然查:
㈠證人乙○○警員於審理時結證:自其向王聖瑜表明身分起至
整個搜查程序結束,王聖瑜均未上銬;其搜索櫃檯時,看著桌面,沒有從頭到尾緊盯著王聖瑜,只叫王聖瑜站在旁邊,也沒有特別注意王聖瑜的雙手,過程中的確有可能沒看到王聖瑜的其他動作乙節綦詳(訴字卷第33-39頁)。復以警卷第31頁照片編號11、第35頁照片33相互比照可知,系爭美容坊1樓之櫃檯、沙發面對面擺置,距離相近,此亦經證人乙○○警員確認在案(訴字卷第30、33頁),則共同被告王聖瑜自有可能趁員警未嚴密看守之機,將臨檢燈遙控器放入被告甲○○之提包內,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況觀諸本件全案卷宗,共同被告王聖瑜一再堅稱其就系爭美容坊有進行性交易一事毫不知情,而始終否認犯行,故其如有隨手將遙控器放置他人物品中之脫免罪責行為,亦屬人情之常。
㈡又證人乙○○、魏永山俱結稱:在本案查獲前,警方有先至
系爭美容坊訪查,斯時沒有看見被告甲○○。查獲當天,被告甲○○係在男客呂智豪進入系爭美容坊10-20分鐘後才抵達該店,就坐在沙發上,沒有招呼喬裝成客人之乙○○警員;嗣警方表明身分,當下被告甲○○即表示其並非系爭美容坊之職員等語(偵卷第22-23、28頁、訴字卷第43頁)。若被告甲○○真係受僱於共同被告王聖瑜,而為系爭美容坊之工作人員,殊難想像共同被告王聖瑜焉能屢屢允許被告甲○○於營業時間擅離職守又怠忽職務。再者,不論系爭美容坊之服務生阮氏春源、閔譓蓉,抑或是男客呂智豪,皆與共同被告王聖瑜相同,不僅未指認被告甲○○為系爭美容坊員工,亦未陳述被告甲○○於案發當天有任何負責接洽性交易、收納性交易款項業務之舉措,此見上開3人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9-18頁)。職是,被告甲○○與系爭美容坊違法經營性交易一事是否有涉,顯屬有疑。
㈢準此,上開各節致本院不能遽謂被告甲○○乃系爭美容坊之
現場人員,前揭證人乙○○警員、魏永山警員關於在被告甲○○之提包內尋獲遙控器等證詞,俱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七、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有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