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48號
原告 蔡耀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坣倩 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供華南銀行小港分行證券戶印鑑或共同臨櫃辦理變更印鑑,涉及該印鑑章所表彰之權利,原告因訴訟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多少並提出釋明文件,以利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逾期未提出時,則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本院將認定屬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爰依法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