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丁○○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甲○○告訴被告丁○○(原名 謝金城 於94年8月11日更名)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甲○○於95年4月28日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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