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53號

上訴人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沛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71萬5,000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買賣價金116萬8,325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上字第35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萬3,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包含本訴及反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將系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包含本訴及反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1萬6,325元(本訴部分2,148,000元+反訴部分1,168,325元)本息,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1萬6,325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6月23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6萬5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516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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