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另一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七時許),至新竹縣○○鎮○○里○鄰○○○號○道雄住處,佯稱欲購蘭花,而與 林道雄 洽談買賣事宜,至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三十分許),被告趁林道雄清算帳目時,自後勒住林道雄頸部,由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自其所有黑色皮包中取出自備之膠帶綑綁林道雄手部及腳部,並就地取得林道雄用來裝飾狗兒使用之美容帶將林道雄已綑綁之手腳及脖子加以串連一起,致林道雄無法抗拒後始合力將其抬至浴室,由該不詳姓名男子看住林道雄,被告旋至該住處樓上之蘭花房內搬取二十三盆名貴蘭花。林道雄趁該名男子與被告對話時,將浴室門反鎖,並掙脫腳部之繩索及膠帶,自浴室之窗戶逃脫,至鄰居求助並報警查獲,並於林道雄上開住處扣得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或預備強盜所用之皮包一個、已用過膠帶一包、未使用膠帶二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林道雄被綑綁手腳抬至浴室後,趁看管之不詳姓名男子與被告對話時,將浴室門反鎖,並掙脫綁腳部之繩索及膠帶,自浴室窗戶逃脫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結果,該浴室門係喇叭鎖,不用鑰匙,自裡面反扣,外面無法打開(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又警員 林肇金 證稱:其據報至現場時,被害人尚未返回,其後被害人開浴室門讓其進入浴室,當時未留意是否用鑰匙開浴室門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九頁)。按被害人於逃脫時,浴室既已反鎖,其返回後又非自浴室窗戶爬入開門,何以可自外開浴室門讓林肇金進入﹖又被害人既在浴室內掙脫腳部之繩索、膠帶,則林肇金有無發現該繩索及膠帶﹖有無查扣﹖又被害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於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其住處,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開始強盜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於警訊及第一審則稱被告於晚上九時三十分或十時至其家,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行搶(見偵查卷第三頁,一審卷第十四頁背面),所述時間,何以相差近二小時﹖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應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被告強盜所得之二十三盆蘭花,除二盆已由被害人領回外,另二十一盆則據被告稱已經售罄花用費失,而毋庸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云云。惟其事實欄內並無此售罄花用費失之記載,致其理由說明失其依據,已有可議。又被告固稱已將被害人之蘭花出售得款十八萬元云云(見一審卷四十四頁背面、原審卷五十頁背面),惟並未供明上述款項已費失,而原審又未審究明白被告是否已將變賣所得之十八萬元花用殆盡,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是以盜匪所得之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於判決主文為發還之諭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把花賣到新竹的花市的蘭販,留了二盆的達摩及一盆石門葉子折壞沒賣,其餘的賣了總計十八萬元」(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所述如屬無訛,則其未售出之三盆蘭花,除二盆達摩已由被害人領回(見一審卷八十八頁)外,另一盆石門,既未售出,原判決未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亦難謂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